中华人民共和国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
第四章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管理,维护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管理体制,由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规划包括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布局规划和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总体规划。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布局规划,是指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布局规划。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总体规划,是指一个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总体规划应当符合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布局规划。 第九条 全国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总体规划由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重要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总体规划,由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规划的修改,按照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总体规划区内建设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设施,使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岸线的审批手续。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建设应当符合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规划。不得违反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规划建设任何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设施。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摊派。 第十九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三章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应当向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实施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设施的经营,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 取得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营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服务。 第三十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进行可能危及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向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情况,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贯彻执行有关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规划建设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码头或者其他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设施使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许可证,从事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理货业务的;
(三)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出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进行可能危及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设施使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岸线、违法批准建设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违法批准在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许可或者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规划建设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码头或者其他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 渔业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条 军事遊雅堂 初回入金ボーナス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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